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14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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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 月28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3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自92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建國高架橋下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劉智偉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 年1 月28日晚間6 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劉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見偵查卷第5 頁、第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104 年1 月28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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