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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六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六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六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徐六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 行「AGG-5512」應更正為「AGC-55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犯罪手法欄「自製鐵絲勾」均應更正為「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自製鐵絲勾」,編號7 地點「廣福街」更正為「廣興街」,編號13之犯罪手法欄第7 行「太陽眼鏡1 副」應予刪除,編號15犯罪手法中「AGG-5512」應更正為「AGC-5512」及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7 「103 年12月9 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後補充「2 張」,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5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竊時所持之鐵絲勾,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長度約95公分,一端黏有魔鬼沾約10公分,直徑約2 厘米,硬度已強至足以拖曳、勾取娃娃機台內之物品,則果持此等質地堅硬之鐵鉤對人體攻擊,仍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與另持用以犯罪之螺絲起子1 支均屬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5 、6 、9 、14所為,顯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故未能勾取娃娃機台內之物品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5 、6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編號3 、4 、7 、8 、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編號1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編號1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15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ONEY 」之成年男子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就編號14之罪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 20 號判決要旨)。
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5 、6 、9 、14所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因另案為警詢問,惟尚未查獲如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犯行有關之事證,即自行供述有竊取各該被害人財物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103 年12月12日6 時10分起至同日7 時27分止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該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所竊財物之價值、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遭竊機車已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鐵絲勾1 個,係被告用以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1、13、14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104 年7 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 行│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之 刑 │
│號│ │ │
├─┼─────────┼──────────────┤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六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
│ │所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鐵絲勾1 個沒收。 │
├─┼─────────┼──────────────┤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徐六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
│ │所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鐵絲勾1 個沒收。 │
├─┼─────────┼──────────────┤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六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所載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勾│
│ │ │1個沒收。 │
├─┼─────────┼──────────────┤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徐六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所載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勾│
│ │ │1個沒收。 │
├─┼─────────┼──────────────┤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徐六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
│ │所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鐵絲勾1 個沒收。 │
├─┼─────────┼──────────────┤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徐六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
│ │所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鐵絲勾1 個沒收。 │
├─┼─────────┼──────────────┤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徐六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所載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勾│
│ │ │1個沒收。 │
├─┼─────────┼──────────────┤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徐六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所載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勾│
│ │ │1個沒收。 │
├─┼─────────┼──────────────┤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徐六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
│ │所載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鐵絲勾1 個沒收。 │
├─┼─────────┼──────────────┤
│10│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徐六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所載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勾│
│ │ │1個沒收。 │
├─┼─────────┼──────────────┤
│1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徐六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所載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勾│
│ │ │1個沒收。 │
├─┼─────────┼──────────────┤
│1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徐六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所載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勾│
│ │ │1個沒收。 │
├─┼─────────┼──────────────┤
│1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徐六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所載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勾│
│ │ │1個 沒收。 │
├─┼─────────┼──────────────┤
│1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徐六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 │所載 │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鐵絲勾1個沒收。 │
├─┼─────────┼──────────────┤
│15│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徐六龍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
│ │所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585號
被 告 徐六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六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附表編號15所示之陳冠霖發現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通知徐六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說明時,在其身上扣得自製鐵絲勾1支。
二、案經陳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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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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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徐六龍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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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潘智樺於警詢中之│⑴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 │證述 │ 自103年10月底起,借予 │
│ │ │ 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⑵佐證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
│ │ │ 罪事實。 │
├──┼──────────┼────────────┤
│ 3 │被害人曹可翰、王詳閔│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犯罪 │
│ │、李安盛、廖金龍、黃│事實 │
│ │鴻銘、黃啟信、楊誌鳴│ │
│ │於警詢中之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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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中│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
│ │之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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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8月23日監視器畫│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
│ │面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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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9月11日監視器畫│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
│ │面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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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2月9日監視器畫│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
│ │面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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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12月6日監視器畫│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
│ │面照片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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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扣案之自製鐵絲勾1支 │被告以自製鐵絲勾為竊盜犯│
│ │ │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5、6、9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3、4、7、8、10、11、13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另扣案之自製鐵絲勾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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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 │涉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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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2月27日│新北市土城區明│曹可翰│持客觀上足以為 │刑法第 │
│ │3時49分許 │德路1段259號 │ │兇器之螺絲起子,│321條第 │
│ │ │ │ │將置於上址之娃娃│2項、第1│
│ │ │ │ │機鑽洞後(毀損部│項第3款 │
│ │ │ │ │分,未據告訴),│之加重竊│
│ │ │ │ │再以自製鐵絲勾,│盜未遂罪│
│ │ │ │ │欲竊取娃娃機內物│ │
│ │ │ │ │品,並未得手。 │ │
├──┼──────┼───────┼───┼────────┼────┤
│ 2 │103年8月23日│新北市土城區中│王詳閔│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刑法第 │
│ │3時30分許 │華路一段193號 │ │器之螺絲起子,將│321條第 │
│ │ │ │ │置於上址之娃娃機│2項、第1│
│ │ │ │ │鑽洞後(毀損部分│項第3款 │
│ │ │ │ │,未據告訴),再│之加重竊│
│ │ │ │ │以自製鐵絲勾,欲│盜未遂罪│
│ │ │ │ │竊取娃娃機內物品│ │
│ │ │ │ │,並未得手。 │ │
├──┼──────┼───────┼───┼────────┼────┤
│ 3 │103年8月上旬│新北市土城區廣│曹可翰│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刑法第 │
│ │某日3時至6時│興街7號 │ │器之螺絲起子,將│321條第1│
│ │間某時 │ │ │置於上址之娃娃機│項第3款 │
│ │ │ │ │鑽洞後(毀損部分│之加重竊│
│ │ │ │ │,未據告訴),再│盜罪 │
│ │ │ │ │以自製鐵絲勾,竊│ │
│ │ │ │ │取娃娃機內之2G手│ │
│ │ │ │ │機1支。 │ │
├──┼──────┼───────┼───┼────────┼────┤
│ 4 │103年8月上旬│新北市中和區連│曹可翰│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刑法第 │
│ │某日3時至6時│城路223號 │ │器之螺絲起子,將│321條第1│
│ │間某時 │ │ │置於上址之娃娃機│項第3款 │
│ │ │ │ │鑽洞後(毀損部分│之加重竊│
│ │ │ │ │,未據告訴),再│盜罪 │
│ │ │ │ │以自製鐵絲勾,竊│ │
│ │ │ │ │取娃娃機內之2G手│ │
│ │ │ │ │機1支。 │ │
├──┼──────┼───────┼───┼────────┼────┤
│ 5 │103年8、9月 │新北市土城區裕│李安盛│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刑法第 │
│ │間某日3時至6│生路62號 │ │器之螺絲起子,將│321條第 │
│ │時間某時 │ │ │置於上址之娃娃機│2項、第1│
│ │ │ │ │鑽洞後(毀損部分│項第3款 │
│ │ │ │ │,未據告訴),再│之加重竊│
│ │ │ │ │以自製鐵絲勾,欲│盜未遂罪│
│ │ │ │ │竊取娃娃機內物品│ │
│ │ │ │ │,並未得手。 │ │
├──┼──────┼───────┼───┼────────┼────┤
│ 6 │103年9月11日│新北市土城區中│王詳閔│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刑法第 │
│ │3時50分 │華路一段193號 │ │器之螺絲起子,將│321條第 │
│ │ │ │ │置於上址之娃娃機│2項、第1│
│ │ │ │ │鑽洞後(毀損部分│項第3款 │
│ │ │ │ │,未據告訴),再│之加重竊│
│ │ │ │ │以自製鐵絲勾,欲│盜未遂罪│
│ │ │ │ │竊取娃娃機內物品│ │
│ │ │ │ │,並未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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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9月中旬│新北市土區廣福│曹可翰│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刑法第 │
│ │某日3時至6時│街7號 │ │器之螺絲起子,將│321條第1│
│ │間某時 │ │ │置於上址之娃娃機│項第3款 │
│ │ │ │ │鑽洞後(毀損部分│之加重竊│
│ │ │ │ │,未據告訴),再│盜罪 │
│ │ │ │ │以自製鐵絲勾,竊│ │
│ │ │ │ │取娃娃機內之2G手│ │
│ │ │ │ │機1支得手。 │ │
├──┼──────┼───────┼───┼────────┼────┤
│ 8 │103年9月中旬│新北市中和區連│曹可翰│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刑法第 │
│ │某日3時至6時│城路223號 │ │器之螺絲起子,將│321條第1│
│ │間某時 │ │ │置於上址之娃娃機│項第3款 │
│ │ │ │ │鑽洞後(毀損部分│之加重竊│
│ │ │ │ │,未據告訴),再│盜罪 │
│ │ │ │ │以自製鐵絲勾,竊│ │
│ │ │ │ │取娃娃機內之2G手│ │
│ │ │ │ │機1支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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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9、10月│新北市樹林區中│廖金龍│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刑法第 │
│ │間某日3時至6│山路3段247號 │ │器之螺絲起子,將│321條第 │
│ │時間某時 │ │ │置於上址之娃娃機│2項、第1│
│ │ │ │ │鑽洞後(毀損部分│項第3款 │
│ │ │ │ │,未據告訴),再│之加重竊│
│ │ │ │ │以自製鐵絲勾,欲│盜未遂罪│
│ │ │ │ │竊取娃娃機內物品│ │
│ │ │ │ │,並未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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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10、11 │新北市樹林區太│黃鴻銘│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刑法第 │
│ │月間3時至6時│元街75號 │ │器之螺絲起子,將│321條第1│
│ │許 │ │ │置於上址之娃娃機│項第3款 │
│ │ │ │ │鑽洞後(毀損部分│之加重竊│
│ │ │ │ │,未據告訴),再│盜罪 │
│ │ │ │ │以自製鐵絲勾,竊│ │
│ │ │ │ │取娃娃機內之行動│ │
│ │ │ │ │電源1個得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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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11月底 │新北市新莊區福│黃啟信│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刑法第 │
│ │某日3時許 │營路358號 │ │器之螺絲起子,將│321條第1│
│ │ │ │ │置於上址之娃娃機│項第3款 │
│ │ │ │ │鑽洞後(毀損部分│之加重竊│
│ │ │ │ │,未據告訴),再│盜罪 │
│ │ │ │ │以自製鐵絲勾,竊│ │
│ │ │ │ │取娃娃機內之法拉│ │
│ │ │ │ │利造型手機1支得 │ │
│ │ │ │ │手。 │ │
├──┼──────┼───────┼───┼────────┼────┤
│ 12 │103年12月上 │新北市新莊區天│楊誌鳴│以自製鐵絲勾,竊│刑法第 │
│ │旬某日 │祥街65號 │ │取置於上開店內之│320條第1│
│ │ │ │ │娃娃機內之掃地機│項之竊盜│
│ │ │ │ │1個得手。 │罪 │
├──┼──────┼───────┼───┼────────┼────┤
│ 13 │103年12月9日│新北市新莊區福│黃啟信│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刑法第 │
│ │3時許3分 │營路358號 │ │器之螺絲起子,將│321條第1│
│ │ │ │ │置於上址之娃娃機│項第3款 │
│ │ │ │ │鑽洞後(毀損部分│之加重竊│
│ │ │ │ │,未據告訴),再│盜罪 │
│ │ │ │ │以自製鐵絲勾,竊│ │
│ │ │ │ │取娃娃機內之太陽│ │
│ │ │ │ │眼鏡1 副、藍芽耳│ │
│ │ │ │ │機1 副、音樂盒1 │ │
│ │ │ │ │個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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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年12月9日│新北市新莊區八│李明翰│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第321條 │
│ │3時至6時間某│德街170號 │ │之成年人2人,持 │第2項、 │
│ │時 │ │ │客觀上足以為兇器│第1項第 │
│ │ │ │ │之螺絲起子,將置│3款、第4│
│ │ │ │ │於上址之娃娃機鑽│款之加重│
│ │ │ │ │洞後(毀損部分,│竊盜未遂│
│ │ │ │ │未據告訴),再以│罪 │
│ │ │ │ │自製鐵絲勾,欲竊│ │
│ │ │ │ │取娃娃機內物品,│ │
│ │ │ │ │並未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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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年12月6日│新北市板橋區中│陳冠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刑法第 │
│ │凌晨2時11分 │正路362號前 │ │號「MONEY」之男 │320條第1│
│ │許 │ │ │子,騎乘車牌號碼│項之竊盜│
│ │ │ │ │851-EPD號普通重 │罪 │
│ │ │ │ │型機車,前往上址│ │
│ │ │ │ │,由「MONEY」下 │ │
│ │ │ │ │手竊取陳冠霖所使│ │
│ │ │ │ │用之車牌號碼 │ │
│ │ │ │ │AGG-5512號自用小│ │
│ │ │ │ │貨車,徐六龍則騎│ │
│ │ │ │ │乘車牌號碼000 │ │
│ │ │ │ │-EPD號重型機車離│ │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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