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15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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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建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煙蒂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煙蒂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末3 行有關查獲之經過,應補充:「嗣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16時許,蔡建源駕駛0636-QS 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蔡建源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之煙灰缸處扣得蔡建源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煙蒂1 支,因此合理懷疑蔡建源施用毒品,再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蔡建源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煙蒂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且前開煙蒂並未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偵查卷第1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
被 告 蔡建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之車上,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以點燃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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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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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蔡建源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
│    │查中之自白            │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
│    │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實。                    │
│    │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
│    │號:104偵-0510)各1份 │                        │
├──┼───────────┼────────────┤
│三  │照片4張               │被告為警查獲之當時情形。│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 │
│    │表各1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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