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15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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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美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2行「詎林美嬿竟未繳納上開分期付款款項,且於103年5月27日將上開機車轉賣他人並過戶登記予他人所有,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應更正為「詎林美嬿明知其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於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27日將其持有之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後轉賣他人並過戶登記予他人所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綜合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已與告訴人綜合公司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林立於本院104 年7 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並有104 年5 月4 日新北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尚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如前述,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復經告訴代理人以被告均遵期履行和解條件,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675號
被 告 林美嬿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6日,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分期切結書、填寫資料卡,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分12期清償,每月1期,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5月止,每月30日支付3,250元。
林美嬿明知於分期付款期間,綜合公司保有該機車所有權,需繳清全部價金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不得擅自將上開機車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出售,綜合公司並將上開機車交付予林美嬿使用。
詎林美嬿竟未繳納上開分期付款款項,且於103年5月27日將上開機車轉賣他人並過戶登記予他人所有,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嗣因綜合公司追索無著,查詢上開機車登記資料,查悉上情。
二、案經綜合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美嬿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以分期付款方式│
│    │述                    │購買機車1輛,未繳交任一 │
│    │                      │期分期付款款項,即將上開│
│    │                      │機車轉賣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綜合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1.被告向綜合公司分期付款│
│    │分期切結書、資料卡    │  購買機車之事實。      │
│    │                      │2.被告有與綜合公司約定,│
│    │                      │  分期付款期間,不得擅自│
│    │                      │  出售上開機車之事實。  │
│    │                      │3.被告購買上開機車後,即│
│    │                      │  拒不繳納車款之事實。  │
├──┼───────────┼────────────┤
│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上開機車於103年5月27日過│
│    │理所蘆洲監理站103年8月│戶予林金城之事實。      │
│    │1日北監蘆一字第0000000│                        │
│    │237號函暨車牌號碼000- │                        │
│    │311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 │                        │
│    │申請登記書1份         │                        │
└──┴───────────┴────────────┘
二、核被告林美嬿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與綜合公司調解成立,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給予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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