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1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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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凱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1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凱文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紀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凱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實際居住處所,致使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危害國家軍力整備及國防役政管理,行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10號
被 告 紀凱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凱文明知自己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期間若遷移居住所,應依法申報之義務,且為精誠231305號(377 )教育召集應召員,應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上午8 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
詎紀凱文竟意圖避免召集,於103 年4 月27日前某日起即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戶籍地,亦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遷移之當時實際居住所,致上開召集令縱已於103 年4 月27日晚間6 時20分、翌(28)日中午12時10分2 次送達至紀凱文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因無人簽收而未能交付上開召集令與紀凱文收受,紀凱文因而未遵期報到。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紀凱文於偵訊時之供│證明被告紀凱文確未依規定│
│    │述                    │申報經遷移之住居所致未能│
│    │                      │收受本件教育召集通知之事│
│    │                      │實。                    │
├──┼───────────┼────────────┤
│ 2  │教育召集令影本、新北市│證明被告紀凱文確未依規定│
│    │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申報經遷移之住居所至未能│
│    │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收受本件教育召集通知之事│
│    │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實。                    │
│    │交付情形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意圖避免召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之住居所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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