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17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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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有關「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60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第20行以下有關「於104年2月12日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年2月8日至同年2月9日間之某時分,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補充「被告陳志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陳志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
被 告 陳志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一)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罪刑);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五)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四)、(五)所示之刑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甲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2日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7 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1 室執行搜索,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志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供述              │為警臨檢並採尿檢驗之事│
│    │                      │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1│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040127)、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                      │
│    │件尿液代碼對照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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