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18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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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聖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90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聖恩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聖恩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6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3 年3 月21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5 月8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微學館書店新莊中華店內,徒手拿取由該店副店長陳泓瑋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鑰匙圈4 個、耳機1 組、收納盒1 組及鏡子2 組,未經結帳即走出店門而竊取得手。

嗣恰有警員巡邏行經該處,發現馬聖恩形跡可疑故予攔停盤查,陳泓瑋亦發覺財物遭竊而自店內追出,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馬聖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泓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679 元,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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