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191,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1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惠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惠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張王清蘭受傷情形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掃把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額擦挫傷之傷害,足見其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並兼衡其國中畢業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70號
被 告 陳惠娟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娟於民國104年2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與鄰居張王清蘭因清掃問題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揮打張王清蘭,致張王清蘭受有左前額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王清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 1│被告陳惠娟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掃把揮│
│  │偵查中之陳述        │告訴人之事實。            │
├─┼──────────┼─────────────┤
│ 2│告訴人張王清蘭於警詢│上開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