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0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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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鋒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1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鋒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鋒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 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第34號及96年度毒偵字第77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自96年6 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4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8月7 日假釋出獄,刑期至102 年12月16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4日凌晨0 時25分許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7 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黃鋒源駕駛9127-ZV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黃鋒源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鋒源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16 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7883號偵查卷第13頁、第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此次為警採尿之時間為「103 年7 月24日凌晨0 時25分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採尿同意書記載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第35頁),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誤載為「104 年7 月24日0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吸食器2 個、分裝袋12個及俗稱之搖頭丸2 個等物,均係案外人林潤宇所有乙節,業據證人林潤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該些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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