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4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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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志強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應補充「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



第36行之「甲罪」、「乙罪」應更正為「甲案」、「乙案」;

犯罪事實欄一第44行至第45行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應補充更正為「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及證據部分應增列「尿液採樣同意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102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有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之情形,然如起訴書所載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乙案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 年1月13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無查獲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即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
同年間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
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共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55號、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第3、4案),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下稱第5案)。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第1案及第3至5案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4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3月、3月、2月又15日,並與第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566號簡易判決(下稱第6案)、以97年度易字第1968號(共6罪)判決(下稱第7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3月(共3罪)確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8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9案)、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10案)確定;
於97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87號簡易判決(下稱第11案)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第6至第11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甲乙2案接續執行(甲案接續乙案執行,乙案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月13日),王志強於97年9月5日入監,以97年8月14日起算,再於102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此際乙案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甲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乙罪徒刑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下列罪刑,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
詎王志強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志強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    │查中之供述。          │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檢體編號:084357號)、│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6日│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
│    │矯正簡表各1份。       │案件,經追訴處罰,又再犯│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於本│
│    │                      │件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餘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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