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5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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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瑞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瑞霞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許瑞霞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華美自助餐」之員工,因故遭解雇遂對同事譚琼花心生不滿,詎許瑞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前址華美自助餐店內廚房,隨手拿取菜刀朝譚琼花作勢追砍,使譚琼花心生畏懼,因而躲避至廚房冰箱內,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許瑞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譚琼花、證人楊佳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採證照片3 張。

四、核被告許瑞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譚琼花間關係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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