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5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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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育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育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黃育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再經觀察、勒戒後,因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黃育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58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3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3 年3 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育中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6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4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旁天橋下(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黃育中經通知於當日上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經派員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育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再經觀察、勒戒後,因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或「5 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育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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