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5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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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隆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0至41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5克)經採其尿液鑑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750公克,驗餘淨重0.4748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清單編號二證據名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104383 號)」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

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 張」、「被告葉隆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74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4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葉隆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隆華前於民國8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另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曾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9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同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又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 20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此間於92年10月14日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另由同院就該次犯行以92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5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與其於同年間另犯施用毒品,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案件部分,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62號裁定減刑及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後,終於97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完畢。
①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 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④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上開編號③、④案件,經同法院以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2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克)經採其尿液鑑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葉隆華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前開時、地,以上開│
│    │白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等事實。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
│    │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4日│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尿液檢體編號:I10438│。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    │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
│    │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 │                      │
│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1包(毛重0.75公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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