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5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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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2至34行「嗣經於104 年4 月6 日下午6 時5 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之記載補充為:「嗣於104 年4 月6 日18時5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將其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接受採尿,楊長軒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嗣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長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緣由,係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將被告帶返派出所採尿,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即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2 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於通知被告採尿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
被 告 楊長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永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軒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處所認其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易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㈡㈢㈣㈤㈥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9年8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101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㈨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㈩上開㈦㈧㈨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㈩所示情形執行,於103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經於104年4月6日下午6時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長軒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
│    │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
│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碼編號:F0000000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他命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3日│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代碼編號:F0000000號│                        │
│    │)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    │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                      │用毒品案件,經有罪判決確│
│    │                      │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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