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64,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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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0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曉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至第4 行前科記載,更正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⑵經同院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經同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末經⑷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⑷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 年10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前開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蔡易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002號
被 告 劉曉慧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滿州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曉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 年10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5 月7日14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所擺設販售由蔡易倫所管領之綠油精滾珠瓶2 瓶、萬歲牌綜合纖果2 罐、吉比花生醬2罐及虎標萬金油1 罐等物,並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而得逞。
嗣因劉曉慧離開上址全聯福利中心時觸發門口設置之警報器鳴響,經該店經理蔡易倫報警處理後,當場於劉曉慧上開包包內扣得綠油精滾珠瓶2 瓶、萬歲牌綜合纖果2 罐、吉比花生醬2 罐及虎標萬金油1 罐(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易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劉曉慧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自承確有於犯罪事實│
│    │述。                  │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物│
│    │                      │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於行│
│    │                      │竊前有施用抗憂鬱藥物云│
│    │                      │云。                  │
├──┼───────────┼───────────┤
│ 二 │告訴人蔡易倫於警詢中之│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之│
│    │陳述。                │時、地,遭竊取如犯罪事│
│    │                      │實所示伊所管領物品之事│
│    │                      │實。                  │
├──┼───────────┼───────────┤
│ 三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 │佐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
│    │                      │管領上揭物品之事實。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
│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示之時、地竊取上揭物品│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之事實。              │
│    │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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