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6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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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62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忠前因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5號裁定減刑並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民國98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9日,於99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7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於101 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3 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4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號前,以不知情吳維昆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游麗美所有、由黃有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16時10分許,黃志忠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吳維昆(所涉贓物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前開竊盜犯行以前,即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黃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有慶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吳維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㈣偵查報告1 份、扣押物品照片3 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104 年度偵字第5786號偵查卷第18頁、第24頁)。

㈤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形跡可疑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盤查時,被害人黃有慶尚未發覺其所管領使用之CU7-900 號機車遭竊,警方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行竊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旋於警員詢問時自承竊盜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黃有慶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16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行竊本案機車時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及證人吳維昆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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