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7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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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惠
選任辯護人 寧李如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11時38分後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僅供1 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慶華施用;

㈡於103年12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無償轉讓僅供1 次施用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杜慶華施用(杜慶華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嗣於同日7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1920號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杜慶華2 人,經警採集杜慶華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1920號搜索票影本、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57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杜慶華施用,顯然尚未超過前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自白不諱,然其本案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即無從割裂而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危害他人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另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於104 年5 月25日復因上開病症導致失眠、自傷、幻聽、妄想住院逾1 個月(詳參卷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殘障手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身心狀況不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26***325號SIM 卡1 枚),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核與其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其所犯本件轉讓禁藥罪既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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