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7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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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6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起,約定甲○○負責擔任司機載送該應召站轄下成年女子林姚甄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而該應召站成員則架設「一夜情外送網」網站招攬不特定男客,並以每次新臺幣4 千或5 千元不等金額為代價,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林姚甄等人進行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後,即指示甲○○駕車接送林姚甄等人至指定地點完成性交易,再將所收取之性交易款項扣除林姚甄等人應得之報酬後牟利。

嗣於103 年11月14日,因警員楊政軒在網路上發現該應召站所刊登之性交易訊息,遂撥打電話與該應召站成員佯約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馥麗商旅」506 號房進行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迨同日18時許,甲○○接獲該應召站成員指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姚甄至上址準備進行性交易,惟警員與林姚甄見面後藉故中止性交易,林姚甄遂返回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而於同日18時48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甲○○與林姚甄,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姚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對話錄音譯文對照表、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31 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人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之行為,係以經營應召站牟利目的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應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之LG牌黑紅色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扣案手機是我貼廣告時使用者,而與本案無關,我是用另1 支未扣案手機進行本案聯絡事宜,但查獲時警方並未扣到該手機,隔天就已經丟棄了等語,查被告就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既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積極證據(蓋證人林姚甄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聯繫,然扣案手機內行動電話門號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似應為0000000000號),故扣案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均難認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依法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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