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7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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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承威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承威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承威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96年4 月間起」部分,並更正附表二編號2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期間「95年10月至96年11月」為「95年10月至96年6 月」;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承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 月2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故同法復於101 年1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6 日施行,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而被告莊承威既為德偉公司負責人,經比較新舊法,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承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先後逃漏稅捐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分別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相同,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先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之犯行,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分別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各均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二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三)再被告所為前揭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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