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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海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90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海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海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海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於租賃期限屆至時應返還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許瑞章,竟因無資力支付租金,而選擇以不返還車輛、避不見面之方式,將該車輛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以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財產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侵占自用小客車之價值、所獲利益、告訴人已尋得該車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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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901號
被 告 林海漢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海漢於民國103 年4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熊熊租車行」,向該租車行負責人許瑞章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2 日。
然於還車期限屆至,林海漢因無資力繼續給付續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拒不將上開車輛返還與許瑞章,且避不見面,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嗣許瑞章於同年5 月19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尋獲上開車輛,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海漢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林海漢確有向告訴│
│ │述 │人許瑞章承租上開車輛,且│
│ │ │僅給付2 日租金,後因無力│
│ │ │付續租之租金而拒不將上開│
│ │ │車輛還與告訴人許瑞章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瑞章於偵│證明被告林海漢確有向告訴│
│ │查中之指證述 │人許瑞章承租上開車輛,且│
│ │ │僅給付2 日租金,後因無力│
│ │ │付續租之租金而拒不將上開│
│ │ │車輛還與告訴人許瑞章之事│
│ │ │實。 │
├──┼───────────┼────────────┤
│ 3 │汽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證明被告林海漢確有向告訴│
│ │、證件影本 │人許瑞章承租上開車輛,且│
│ │ │僅給付2日租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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