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82,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兩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0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兩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翁兩和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4 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而上開㈡、㈢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㈤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㈥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㈤、㈥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㈦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㈧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而上開㈦、㈧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翁兩和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 年2 月13日晚上7 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之居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267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犯上開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兩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4頁、第183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42528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外觀照片5 張在卷可考,另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2678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為佐。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受有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於96年4 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0.267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42528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8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 39 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0 02 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為他案被告蔡振武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資料,自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