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86,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顯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4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4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237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1 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徒刑均已執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㈣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㈣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㈥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㈦且於101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而上開㈥、㈦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㈩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2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445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3 樓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9 月14日晚上8 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9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43頁)。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曾受有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於90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而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本次犯行距101 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經法院論罪科刑已有1 年之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本案查獲之經過,乃警方持搜索票之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發覺被告所有之含量微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殘渣袋10只、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鏟1 支而予以查扣,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至偵訊時始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又扣案上述殘渣袋10只、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鏟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故不宜於本案犯行中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檢察官於本案中聲請沒收之,容有誤會。

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