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9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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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素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素禎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許素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15日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26號、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11號判決分別判處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2 月15日確定,而前開五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刑期)。

許素禎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前開四刑期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於民國99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許素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11月24日18時3 分許,乘坐不知情劉佩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拉菲爾珠寶店」內,佯向該店店長馮琬馨表示欲挑選購買金項鍊,並趁馮琬馨疏於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馮琬馨所管領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即藉故離去。

嗣馮琬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許素禎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琬馨、證人劉佩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四、核被告許素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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