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29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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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於104年4 月22日20時28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04 年4 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

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被告劉凱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
被 告 劉凱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瑋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20時28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22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與裕民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得其同意進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復徵得同意於同日20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凱瑋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矢口否認於上揭時、│
│    │中之供述              │  地施用毒品,辯稱:伊最│
│    │                      │  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採尿前│
│    │                      │  5、6天等語。          │
│    │                      │2.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    │                      │  獲,且於警局採集之尿液│
│    │                      │  係由其自行排放、封緘之│
│    │                      │  事實。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所排放之前開尿液經送│
│    │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7日 │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檢體編號:A0000000號│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
│    │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                        │
│    │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                        │
│    │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在上開查獲時、地為警│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之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 │事實。                  │
│    │獲照片2張、扣案之安非 │                        │
│    │他命吸食器1支         │                        │
├──┼───────────┼────────────┤
│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觀諸卷附照片可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係由塑膠管製作而成,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佐,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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