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0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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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浚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捌捌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浚龍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陳浚龍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10月、5 月確定,嗣前開五刑期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陳浚龍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慧」之成年女子購得海洛因4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21時許,陳浚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257 巷口遭警攔查,陳浚龍見狀遂將前開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0.6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淨重4.889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8888公克)連同自身皮夾丟棄後駕車逃逸,而經警扣得前揭各物品,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浚龍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17張、現場採證照片4 張。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浚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揭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66公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4.8888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5 個,則均為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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