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0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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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閔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閔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閔正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王閔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60號、99年度簡字第31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其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10罪)、5 月(共18罪)、4 月確定,嗣前開各刑期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於103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4 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王閔正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王閔正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於104 年3 月29日23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並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王閔正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閔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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