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0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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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淑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淑儀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楊淑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9 月3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嗣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40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經減刑,並與他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已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楊淑儀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3 月20日1 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前攔查楊淑儀時,楊淑儀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620公克、驗餘淨重0.2618公克)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予警員扣案,並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而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楊淑儀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1 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淑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4 年3 月20日遭警攔查時,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交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交付前揭扣案物及告知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61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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