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2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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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78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天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天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法條部分應補充:「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2 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雖於警員高翊展、張志成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並以手肘撞擊其等2 人胸口,仍僅各成立1 罪,並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父親王順枝因細故發生爭執,警方接獲王順枝報案而前來處理、勸導時,被告竟不能理性溝通,反對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又施以強暴,罔顧執勤警員之人身安全,亦有害法紀執行之尊嚴,實有不該,所幸其強暴手段並未造成警員受有明顯傷害,此業據證人高翊展、張志成分別於偵查鍾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且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85號
被 告 王天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4 月20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2 樓居所,與其父王順枝發生爭執,王順枝遂報警處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高翊展、巡佐張志成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王天佑竟心生不滿,明知高翊展、張志成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高翊展、張志成(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貶抑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人格,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肘撞擊高翊展、張志成之胸口,而以此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為高翊展、張志成合力以現行犯加以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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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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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天佑於警詢及偵訊│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
│    │中之供述              │手肘將員警推出門外,並│
│    │                      │口出髒話之事實。      │
├──┼───────────┼───────────┤
│ 2  │證人王順枝於警詢及偵訊│伊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
│    │中之證述              │生爭執,伊遂報警處理,│
│    │                      │警方到場後,被告以「幹│
│    │                      │你娘」等語辱罵在場員警│
│    │                      │,並以手推員警之事實。│
├──┼───────────┼───────────┤
│ 3  │證人高翊展於偵訊中證述│伊與張志成巡佐於案發當│
│    │                      │日一同到場,被告有用手│
│    │                      │肘推擠伊胸口,且辱罵「│
│    │                      │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
├──┼───────────┼───────────┤
│ 4  │證人張志成於偵訊中證述│伊與高翊展於案發當日一│
│    │                      │同到場,被告有用手肘推│
│    │                      │擠伊胸口,且辱罵「幹」│
│    │                      │、「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    │                      │。                    │
├──┼───────────┼───────────┤
│ 5  │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用手│
│    │蒐證影像光碟1片及該蒐 │肘撞擊警員及辱罵「幹」│
│    │證光碟譯文1份         │、「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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