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2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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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27號、第7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長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長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之「91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應更正為「91年度簡字第344 號判決」;

第7 行第8 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第18行之「紅酒1 瓶」應更正為「紅葡萄酒1 瓶」,及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

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2 次之竊取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627號
104年度偵字第7985號
被 告 陳長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年8月22日2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由該店店長邱靜儀所管領之行動電源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邱靜儀盤點後發現物品短少,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12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頂好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由該店副店長郭淑華所管領之紅葡萄酒3瓶、內褲2件、有機綠茶1盒(價值1842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長春離去時將竊得之紅酒1瓶打破,郭淑華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靜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長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
│    │中之自白              │,竊取該店內之行動電源2 │
│    │                      │個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邱靜儀於警詢中之│同上。                  │
│    │指訴                  │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同上。                  │
└──┴───────────┴────────────┘
犯罪事實㈡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長春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
│    │中之自白              │,竊取該店內之紅葡萄酒3 │
│    │                      │瓶、內褲2件、有機綠茶1盒│
│    │                      │之事實。                │
├──┼───────────┼────────────┤
│ 2  │被害人郭淑華於警詢及偵│同上。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 │同上。                  │
│    │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失│                        │
│    │竊物品翻拍照片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2次。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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