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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9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之「割斷施進興所有設於該處之監視錄影器之電源線、訊號線,致令前述電源線及訊號線不堪使用」應補充更正為「割斷施進興所有設於該處之監視錄影器之電源線、訊號線各2 組,致令前述電源線、訊號線各2 組及主機1 台不堪使用」,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施進興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 萬元,尚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94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誠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988號
被 告 陳 仁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係施進興之鄰居,陳仁因其所有之機車曾遭施進興之父親毀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8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1樓前及上址2樓施進興住所前樓梯間,以手持伸縮桿上連接小型鐮刀之方式,割斷施進興所有設於該處之監視錄影器之電源線、訊號線,致令前述電源線及訊號線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施進興。
二、案經施進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仁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伸│
│ │ │縮桿,且該桿頂端連接小型│
│ │ │鐮刀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施進興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割斷│
│ │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所有之電源線、訊號│
│ │ │線,並致告訴人所有之電源│
│ │ │線及訊號線毀損之事實。 │
├──┼─────────┼────────────┤
│ 3 │現場照片2張、監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割斷│
│ │錄影畫面光碟1片、 │告訴人所有之電源線、訊號│
│ │遭割斷之監視器線路│線,並致告訴人所有之監視│
│ │照片2張、監視器損 │錄影器4支毀損之事實。 │
│ │壞估價單、本署勘驗│ │
│ │筆錄2份 │ │
└──┴─────────┴────────────┘
二、核被告陳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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