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2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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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姜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7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姜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壹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姜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

其又因施用毒品、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101 年度聲字第51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102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25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3 年6 月17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22日下午15時20分許,林姜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89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林姜宏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3.15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508公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林姜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第46頁、第48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3.151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508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3.151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1508公克,即偵查卷第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編號2 至5 ),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警方於上揭時、地同時扣得之愷他命1 包(淨重2.672 公克,驗餘淨重2.6715公克,即偵查卷第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編號1 ),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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