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3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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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3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萬生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 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2 月18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即豐湲生活館有限公司)內,以徒手竊取由店長鄭淑文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藏放在衣服內層口袋內。

嗣黃萬生向店員結帳購買其他商品後走出店外,因身上藏放前揭竊得之商品而觸動防盜警鈴,經店員將其追回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鄭淑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黃萬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㈣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之商品,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被害商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104 年度偵字第6370號偵查卷第33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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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單位│數量│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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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匠師合鋸      │把  │ 1  │         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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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擦拭液          │罐  │ 1  │         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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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牙讀卡喇叭    │顆  │ 2  │       1,7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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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牛肉條      │包  │ 1  │          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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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油錠          │盒  │ 1  │         1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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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頸圈            │條  │ 1  │          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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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定時器      │顆  │ 1  │         3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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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棉襪        │雙  │ 3  │          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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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膠鞋墊        │張  │ 1  │         1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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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0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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