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3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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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7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昭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上「張昭瑜」應更正為「張昭」,證據清單編號4 之「連力公司送貨單乙份」應補充更正為「連力公司送貨單共1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查被告於連力公司櫃檯代收貨款時,因帳目短少而無法交帳,一時失慮,竟以職務之便,將連力公司櫃檯抽屜內之現金2 萬8,700 元均予侵占入己,被告行為固值非難,然其主觀惡性究非重大,且被告已與連力公司達成和解,業已賠償連力公司所受之損害,連力公司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1 月16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738 號偵查卷第18、19頁),連力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義勳於本院104年7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對被告刑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後,被告勢將面臨入監服刑之處遇,而無其他易刑處分之機會,此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受雇於連力公司擔任櫃檯收銀工作,竟未能謹守分際,違反職務上之誠實原則,將因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挪為己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為2 萬8,700元,惟已與連力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738號
被 告 張昭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壯圍鄉○○路000號(壯
圍鄉戶政事務所)
送達:板橋郵政信箱7-1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昭瑜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3 年6 月2 日起,在洪義勳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連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力公司)任職,主要工作內容為櫃檯收銀、搬運貨物、接聽電話與銷售買賣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同年6 月23日下午4 時8 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將連力公司所有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8,700 元侵占入己。
嗣因洪義勳於同日下午5 時許,發現櫃檯抽屜內現金短少,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義勳代表連力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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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昭瑜於偵查中│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利用在│
│    │之自白            │連力公司執行職務之機會,將│
│    │                  │上開連力公司所有之現金2 萬│
│    │                  │8,7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連力公│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利用│
│    │司代表人洪義勳於警│在連力公司執行職務之機會,│
│    │詢與偵查中之指證  │將上開連力公司所有之現金2 │
│    │                  │萬8,70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3  │被告所簽署之連力公│證明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為執│
│    │司切結書乙紙      │行業務之人之事實。        │
├──┼─────────┼─────────────┤
│ 4  │連力公司送貨單乙份│證明被告侵占連力公司貨款之│
│    │                  │事實。                    │
├──┼─────────┼─────────────┤
│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事後復與告訴人連力公司達成調解,並返還2 萬3,000 元,嗣由告訴人連力公司出具書狀及告訴代表人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業務侵占刑責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署103 年3 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請酌情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惟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盜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者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
再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除成立侵占或詐欺罪外,並無依背信罪處斷之餘地。
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03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被告既係於在連力公司上班期間,乘管領公司櫃檯抽屜內現金而合法持有之際,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業務侵占罪嫌,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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