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4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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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桂榮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彭金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068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桂榮、彭金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緩刑參年,曹桂榮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曹桂榮、彭金忠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內之「湖南省」均應更正為「河南省」;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曹桂榮、彭金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另論罪科刑部分應將「第15條第1項」更正為「第15條第1款」,並補充「被告等已著手實施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發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曹桂榮、彭金忠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曹桂榮、彭金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皆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二人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二人所宣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單獨命被告曹桂榮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曹桂榮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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