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4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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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61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嘉華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有關:「被告賴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並業已返還其所竊之財物,復取得告訴人張勝洲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13號
被 告 賴嘉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4日凌晨0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 號之工地後,自工地大門下方縫隙鑽入工地內,並在上址地下1 樓徒手竊取張勝洲所有之電鑽、砂輪機、壓接工具、電動鎚得手,並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嗣因該工地之水電承包商張勝洲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勝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嘉華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張勝洲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3  │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現場│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                        │
│    │面翻拍相片23張        │                        │
└──┴───────────┴────────────┘
二、核被告賴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門扇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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