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5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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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仲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仲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自95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102 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3 日晚間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徐仲暐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 年5 月4 日晚間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徐仲暐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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