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5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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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翡裳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5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翡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許翡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經同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應補充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9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第4 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許裴裳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第7 行之「於同日6 時2 分許徒手將陳列在展示架上」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6 時2 分許至6 時21分許,接續徒手竊取陳列在展示架上」;

第14行之「徒留裝有耳機之空包裝盒」應更正為「徒留上開耳機之空包裝盒」,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診斷證明書、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42 號判決暨卷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後所載時、地,多次竊取起訴書所載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同一地點實施,為接續行為,且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而定期服藥治療,雖其對於違法之辨識能力未完全喪失,但不排除其因長期罹患重大精神疾病,而整體認知功能已有退化,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駕馭能力有所減損,故可推定被告已因其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影響其認知功能,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42 號判決暨卷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而被告目前尚患有思覺失調症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

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今天這次竊盜是因為聲音嚴重虐待我,所以我才將東西拿去丟掉」、「而我對偷皮帶已經沒有記憶」等語(參偵卷第4 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耳機,但是我都把它丟到蘆洲集賢路的草堆,因為我受到幻聽影響,我都在八里療養院治療,今年四月開始到新光醫院就醫」等語(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堪認其行為時,已因疾病而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593號
被 告 許翡裳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翡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3日5時許,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下稱家樂福蘆洲分公司)商場內,於同日6時2分許徒手將陳列在展示架上,由家樂福蘆洲分公司店經理張文忠所管領之耳機(型號鐵三角ATHCKS55、鐵三角ATHCKS323、鐵三角ATHCKS77、Ebooks G5、飛利浦SBC-SHS4701、JVCHA-FX22、E-BOOKSS22、DeeJayE3091)8條、流行細版女用皮帶2條等物品(共價值新台幣5382元)藏在衣服內,得手後隨即於6時36分許將其他物品結帳後離開現場。
嗣經家樂福蘆洲分公司安全經理馬文忠在2樓檯燈區發現裝有耳機之紙箱遭打開,徒留裝有耳機之空包裝盒等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許翡裳於警詢之│一、被告有於前開時地用│
│    │供述及自白        │    外套包覆裹住之方式│
│    │                  │    拿走上述耳機之事實│
│    │                  │二、被告不記得有偷皮帶│
│    │                  │    之事實            │
│    │                  │三、是因為有聲音引導,│
│    │                  │    被告才去行竊,被告│
│    │                  │    已將偷來之皮帶丟掉│
│    │                  │    無法歸還家樂福蘆洲│
│    │                  │    分公司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馬文忠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3  │家樂福蘆洲分公司未│被告竊取前開耳機及皮帶│
│    │結帳商品明細1紙及 │之事實                │
│    │耳機空盒照片2張、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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