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5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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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世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蕭世心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100 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補充更正為「100 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第17行至第18行之「100 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應補充更正為「100 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第19行至第20行之「100 年度聲字第3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100 年度聲字第3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11月17日)」;

第20行至第21行「101 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101 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9 月17日)」;

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前開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並與前開⑥案件之刑接續執行中(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應補充「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據查獲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553號
被 告 蕭世心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該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①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揭②至④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5日凌晨1時45分許,因其另案通緝,經警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與光興街口盤查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蕭世心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    │中之自白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尿液送鑑定後,結│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                        │
│    │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
│    │(編號代碼:C0000000號│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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