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5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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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有關「103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審簡字第 559號」、第20行以下有關「為警在上址房內當場查獲,並扣得蔡明耀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大麻及 FM2等物,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在上開房間實施臨檢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行供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

職此,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 103年12月28日為警臨檢盤查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村○○路000巷
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6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少調字第60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以102年度簡字第3357號及102年度簡字第5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2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崑崙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2月28日0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香亭賓館509室與友人蔡明耀、高梵甄(該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見面時,為警在上址房內當場查獲,並扣得蔡明耀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大麻及FM2等物,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偵查中之供述。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採集送驗之尿│
│    │                    │  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
│    │                    │  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檢體編號:A0000000│                      │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                      │
│    │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                      │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                      │
│    │錄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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