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6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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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葉志偉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第11行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
被 告 葉志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30日7、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友人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1日8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三路62巷口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志偉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偵查中之自白            │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檢驗後│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反應之事實。            │
│    │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編號I104039│                        │
│    │5)、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    │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後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
│    │矯正簡表各1件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
│    │                        │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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