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71,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8 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22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嗣因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5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7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觀之上揭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檢察官遂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又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上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97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22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嗣因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5、26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民生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月28日17時4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再於同日19時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    │中之自白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尿送檢驗,檢驗│
│    │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9日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體編號:A0000000號│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
│    │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                        │
│    │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1│                        │
│    │040342號)及勘察採證同│                        │
│    │意書各1紙             │                        │
├──┼───────────┼────────────┤
│ 3  │被告乙○○之全國刑案資│被告乙○○於接受戒癮治療│
│    │案件紀錄表、全國施用毒│之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
│    │品案件記錄表          │案件經撤銷緩起訴,並經法│
│    │                      │院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
│    │                      │毒品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