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7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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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朱源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而於104 年1 月21日」之記載更正為:「而於103 年1 月21日」;

第22行「新北市土城區民德路」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

證據清單編號2 證據名稱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劉銘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據清單編號3 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20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證據部分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型別比對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被告蔡朱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劉寬正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警惕,為圖一己私利,與劉寬正共同竊取告訴人劉銘欽管領之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遭竊車輛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行竊時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作案之鑰匙已交給共犯劉寬正,現已不知下落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802號
被 告 蔡朱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朱源前(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刑期),并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2號、96年度易字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5月、5月、4月、4月確定,嗣前揭九刑期復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甫於民國101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與劉寬正(已於103年7月17日歿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街與麗園路口麗園國小外之停車格前,持用自備鑰匙1支,發動竊取劉銘欽所管領持用並停放於該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俾供渠等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劉銘欽發覺上開
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於104年1月21日下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上開自小貨車 (業由劉銘欽領回),並就車內遺留之布塊採集DNA檢體送鑑,經比對型別結果與蔡朱源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銘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朱源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
│    │                      │案外人劉寬正至新北市林口│
│    │                      │區,並曾搭乘上開自小貨車│
│    │                      │至新北市土城區,惟矢口否│
│    │                      │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
│    │                      │曾交付予案外人劉寬正鑰匙│
│    │                      │,但劉寬正係稱其欲用該鑰│
│    │                      │匙至警局將前遭警方扣押之│
│    │                      │機車偷回,而上開自小貨車│
│    │                      │係案外人劉寬正私自竊取,│
│    │                      │伊並不知情云云。        │
├──┼───────────┼────────────┤
│ 2  │告訴人劉銘欽之指述    │上開自小貨車遭被告竊取之│
│    │                      │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上開自小貨車內,查扣之布│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塊遺留之DNA型別與被告相 │
│    │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顯見告前開所辯,洵屬卸│
│    │錄表清單、刑事案件證物│責之詞,不足採信。      │
│    │採驗紀錄表個1份、上開 │                        │
│    │小貨車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蔡朱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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