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81,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昆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 3行以下有關「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施予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行向警員供承上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黃昆南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104年4月12日為警盤查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
被 告 黃昆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昆南前於(一)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7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三)兩罪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四)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於9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又於99年間,因過失致死、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思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某友人住處,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黃昆南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4月12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昆南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為警查獲前,曾│
│    │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4月13日採集│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
│    │  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乙份(尿液檢體編號:│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  A0000000號)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                      │
│    │  碼對照表乙份        │                      │
├──┼───────────┼───────────┤
│ 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    │表、矯正簡表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                      │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