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9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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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第3636號、第382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振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77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自100 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102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4 年4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林振東因屬假釋付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4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50分許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 年4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13日下午18時許,林振東搭乘友人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與民權東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發現林振東將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丟棄在副駕駛座腳踏板上,因此查悉上情,並扣得前述玻璃球吸食器1 個。

㈢於104 年4 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林振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4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林振東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1日、同年4 月28日、同年4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104毒偵字第3554卷第2頁、第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3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卷第2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卷第2頁、第3頁)。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分別略載為「104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50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及「104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採尿人員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云云,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乃屬被告所有,供其於104 年4月13日吸食甲基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104 年4 月初某日及同年月16日2 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該些玻璃球皆已丟棄等情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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