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9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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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至第3 行「於104 年1 月8 日11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04 年1 月5 日晚間8 時某分許」;

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仍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猶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
被 告 黃泳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泳霖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7月2日執行完畢。
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之罪刑,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更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末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泳霖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8日11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2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毒品列管經警通知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之供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8、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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