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39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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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宇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邱宇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於103 年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3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3 行至末了「當場查獲並邱宇彰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執勤員警復經取得邱宇彰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應補充更正為「為警扣得邱宇彰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邱宇彰並依員警指示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警方於拘提被告而實施附帶搜索時,自被告房間內衣服堆內扣得吸食器1 組,被告即對員警表示係之前施用毒品所用,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104 年3 月6 日19時2 分至同日19時16分之調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並非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係以前施用毒品所遺留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核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另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
被 告 邱宇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2罪所處徒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邱宇彰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104年3月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其友人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執勤員警於104年3月6日下午4時44分許,前往邱宇彰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並邱宇彰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執勤員警復經取得邱宇彰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邱宇彰於警詢時與│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偵查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後,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
│    │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甲基安非他命類與安非他命│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類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限公司於104年3月19日│                        │
│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E0000000號)各1紙; │                        │
├──┼──────────┼────────────┤
│ 三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    │1組、查獲現場與扣案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物照片2張;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 │
│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    │份。                │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施用│
│    │                    │犯行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邱宇彰持有前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等語。
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觀諸卷附照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以玻璃圓球、塑膠吸管與塑膠瓶等物簡易拼湊而成,於客觀上仍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甚明。
從而自難徒以被告使用該器具施用毒品一端,即率認被告係構成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遽以該條之罪相繩。
惟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要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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