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40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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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文瀚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6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岳文瀚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按本院一0四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三0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岳文瀚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岳文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等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岳文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搶奪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郭美容成立民事調解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01 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復當庭表示:若被告有按時履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該內容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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