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40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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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耀東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5 證據名稱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丁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據清單編號8 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扣案借據、借款同意書、保管條約、切結書正本各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查獲現場照片6 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耀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周郁富、鄭勇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阿秋」等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先後使告訴人陳子威、被害人丁君豪行無義務之事,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共同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子威有債務糾紛,即夥同周郁富、鄭勇煜、綽號「神經」、「阿秋」男子等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造成告訴人陳子威、被害人丁君豪精神上之痛苦,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陳子威達成和解(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460 號偵查卷第2 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另被害人丁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101 年度偵字第24493 號偵查卷第2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
被 告 鄭耀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原由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東與陳子威(原名陳義峯)為朋友,緣陳子威積欠鄭耀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遲未歸還,鄭耀東因而心生不滿,竟邀集周郁富、鄭勇煜(原名鄭詠譯,與鄭耀東、周郁富涉犯傷害、加重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其與周郁富所涉犯之對陳子威強制、對丁君豪妨害自由部分則均另以103 年度調偵460 號為緩起訴處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阿秋」之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7 分許,前往陳子威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4 住處內,由「神經」持槍(尚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抵住陳子威之頭部,喝令陳子威當場簽署借款同意書、保管條、切結書、新台幣30萬元之借據,鄭耀東並命丁君豪交付其所有之手機2 支,並將丁君豪關押入上開住處之房間內,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強制陳子威為簽署上開文件、丁君豪為交付手機等無義務之事,並剝奪丁君豪之行動自由。
嗣再將陳子威押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陳子威之父陳靖卿所經營之工廠,要求陳靖卿代陳子威清償欠款,經陳靖卿當場報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耀東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鄭耀東確有為上開│
│    │中之部分自白與供述    │犯行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周郁富於│證明被告鄭耀東確有為上開│
│    │偵查中之證述          │犯行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勇煜於│證明被告鄭耀東確有為上開│
│    │偵查中之證述          │犯行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威於偵│證明被告鄭耀東確有為上開│
│    │查中之指證述          │犯行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丁君豪於偵│證明被告鄭耀東確有為上開│
│    │查中之指證述          │犯行之事實。            │
├──┼───────────┼────────────┤
│ 6  │證人高秋鄉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鄭耀東確有為上開│
│    │述                    │犯行之事實。            │
├──┼───────────┼────────────┤
│ 7  │證人江阿金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鄭耀東確有為上開│
│    │述                    │犯行之事實。            │
├──┼───────────┼────────────┤
│ 8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證明被告鄭耀東確有為上開│
│    │目錄表、扣案之借款同意│犯行之事實。            │
│    │書、保管條、切結書、借│                        │
│    │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郁富、鄭勇昱、「神經」、「阿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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