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40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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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9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季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捌點陸伍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千豪」署名共肆枚暨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捌點陸伍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貳組、偽造之「王千豪」署名共肆枚暨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有關「101年2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2月16日」、第18行以下有關「於103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並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15日執畢」、㈠第8行有關「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吸食器 2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林季勇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雖係數自然行為,然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被告冒名於執行案件中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為之以遂犯行之意思,且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

職此,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仍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另為隱匿己之身分,以圖逃避入監執行,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顯已足以生損害於王千豪本人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8.6586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2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分取0.0207公克、0.1177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2組,俱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偽造之「王千豪」署名共4枚暨指印共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292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
被 告 林季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25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之5(A3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季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 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8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19、20時許,在臺北市大直薇閣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3)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成功國小前,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17.969公克)、電子磅秤1台,另經林季勇同意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5(A3室)搜索而扣得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林季勇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因另案通緝案件,為警送至本署執行科歸案,詎林季勇為逃避入監執行,104年2月13日16時20分許,在本署執行科,冒用「王千豪」之名義應訊,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執行筆錄上偽造「王千豪」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4枚,足以生損害於「王千豪」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
嗣林季勇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始坦承其為林季勇本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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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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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林季勇於警詢及偵查│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    │中之自白              │  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
│    │                      │  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                      │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
│    │                      │  所載之時間、地點,冒用│
│    │                      │  「王千豪」名義,偽造「│
│    │                      │  王千豪」署押及按捺指印│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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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 │非他命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
│    │序號:偵六-12)、臺北 │                        │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
│    │檢體編號:07107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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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扣得上│
│    │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     │開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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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
│    │務中心104年3月20日航藥│命2袋純質淨重共17.969公 │
│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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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指紋比對資料、本署103 │被告係林季勇本人,而冒用│
│    │年度執字第19178號104年│「王千豪」名義,在執行筆│
│    │2月13日執行筆錄1份    │錄上偽造「王千豪」之簽名│
│    │                      │及按捺指印各4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在同一執行筆錄表上接續多次偽造署押,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在本署執行筆錄所偽造之「王千豪」署押共計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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