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簡,140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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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泳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593 、1659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泳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拾捌點柒貳公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以新臺幣(下同)2 萬4,500 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而持有之」之記載補充為:「以新臺幣(下同)2 萬4,500 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而持有之」;

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96.89 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數量非寡之愷他命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

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98.72 公克),係被告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揭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

另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0988***873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枚),核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104 年度偵字第16593 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593號
104年度偵字第16594號
被 告 蘇泳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泳仁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7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蘇泳仁於104年6月8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0.12 公克、驗餘淨重98.72公克、純質淨重96.89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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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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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蘇泳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伊坦承有於104年6月7日晚上6時│
│    │供述                    │30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某處,│
│    │                        │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
│    │                        │速之成年男子,以2萬4,500元購│
│    │                        │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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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證明被告遭查扣之白色細晶體1 │
│    │4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4005│包,鑑驗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
│    │7170號鑑定書1份         │重為96.89公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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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被告為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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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三、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第728號判決亦同此旨)。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請一併宣告沒收,而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聲請沒收。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另謂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持有之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與販賣無涉等語。
經查,本件並未查獲其他意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帳冊、販賣所得現金等物扣案足供佐證,且亦未有買受者指述被告有何意圖販賣毒品之行為,復未實施通訊監察,而有相關譯文可佐,另參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尚難僅因被告持有愷他命,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意圖,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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